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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湖南省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草案)》《湖南省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中心 作者: 编辑:黄飞飞 2024-12-06 20:3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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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湖南省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草案)》《湖南省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湖南省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30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Yhj17872555585@163.com。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湖南省促进秸秆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提高秸秆综合利用成效,加强露天焚烧管理,保障粮食安全,防治大气污染,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焚烧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秸秆是指水稻、油菜、玉米、棉花以及其他农作物采收后的剩余部分。

第三条【政府及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焚烧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编制全省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开展秸秆收储网点建设,推动以企业为引领、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参与、市场化推进的秸秆收集和物流体系建设,推动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原料化、能源化等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焚烧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禁烧区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气象、机场管理等部门和机构进行科学测试,划定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合理区域并向社会公布,保障居民生活质量、机场通航和交通安全。

对在禁烧区内的秸秆,可以自用、就地堆沤速腐或者综合利用,但不得露天焚烧。

对在禁烧区外的秸秆,可以自用、就地堆沤速腐、综合利用或者有序露天焚烧。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序露天焚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和露天焚烧等方面的宣传、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明确焚烧秸秆的数量和干湿度、天气、安全等内容。

第五条【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奖励和补助政策,推动秸秆综合利用。对以下方式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的,给予奖励和补助:

(一)将秸秆作为主要源料用于有机肥生产和应用;

(二)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推行秸秆直饲、黄贮、青贮等利用方式;

(三)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

(四)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

(五)将秸秆燃料化循环利用,开展以秸秆为原料的生物质能热电联产、燃煤耦合生物质发电、秸秆固化成型燃料加工和气化清洁能源利用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落实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支持秸秆综合利用。

第六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机构研发、推广应用秸秆快速腐化、低茬收割、粉碎还田等方面的综合利用技术、设备,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应用。

第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在禁烧区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以及其他农业经济组织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发挥金融对科技和产业创新的支持作用,引导金融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高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具有能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公共安全水平、环境治理、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点科技成果的其他中小企业,利用金融支持开展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科技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建立健全科技金融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定期会商调度,协调解决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常态化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需求对接机制和资源共享机制,推动科技创新投融资线上线下服务平台建设。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动态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以及拥有重点科技成果的其他中小企业名录,及时向金融机构推送,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与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交流合作;建立完善企业创新积分制体系,支持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依托企业创新积分开发专属金融产品。鼓励各类金融中介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对接、保险咨询、财务和法律咨询等综合金融服务。

第三条【基金、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创新类基金,引导国有企业资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金、保险资金以及民营资本等其他社会资本,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力度。鼓励科技创新类基金在投资科技型中小企业时不设置针对创始人团队的强制回购条款。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通过设立基金或者直接股权投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创业投资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资创业投资管理体制,推动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科技创新类基金设置分类别差异化考核指标,考核评价以功能作用发挥为核心,综合评价基金整体运营效果。对科技创新类基金归属财政或者国有企业出资部分的收益,可以在基金组建方案中结合实际约定适度让利规则。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类基金退出机制,支持设立产业并购基金和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探索支持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份额转让、并购重组等多元化退出渠道,实现资金循环使用。

第四条【银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 支持商业银行设立科技金融特色支行或者专营机构,建立以企业创新能力为核心指标的内部评价体系和尽职免责制度,用好并且开发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信贷融资快速通道,探索贷款加外部直投业务模式,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贷、首贷、续贷等信贷支持。鼓励政策性银行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机制,扩大知识价值信用贷款风险补偿政策覆盖面,对商业银行因提供科技信贷产生的不良贷款,按照规定及时给予适当补偿。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担保产品,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降低担保费率和反担保要求、提高最高担保额度和代偿风险容忍度。

第五条【保险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建立科技保险理赔快速通道,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知识产权保护、经营存续等方面提供保障。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保险费补贴和风险补偿机制。

第六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需求特点、与抵押担保有机结合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优化融资服务体系,重点支持具有发展潜力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知识产权金融协同工作机制,推动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作价评估标准化,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资本市场融资】 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首发上市、发行债券、再融资等方式融资。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科技创新、专精特新等专板建设,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挂牌托管、上市培育、培训咨询等服务。支持将科创属性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纳入省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

第八条【贴息、补贴、风险补偿等支持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可以通过出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以及运用贷款贴息、债券贴息、担保费补贴、保险费补贴、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多元化融资支持和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考核评价及容错免责】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创新类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基金考核评价、激励约束机制,合理设定基金亏损容忍度;对重点投向种子期、初创期项目的基金,可设置较高容错率。

对科技创新类基金以及国有创业投资机构参与科技创新类创业投资产生损失的,在尽职调查到位、决策程序合规、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

容错规定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尽职免责的实施细则和负面清单。各级监察机关、审计和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对照实施细则和负面清单强化日常监管。

第十条【法律责任】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在金融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