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1号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2026年9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26年9月23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避险搬迁和综合治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科学治理,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与毗邻地区政府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预报、应急响应、避险搬迁、综合治理等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群测群防、值班值守、灾情上报等制度,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隐患巡查排查、避险演练、应急抢险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承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质灾害的应急救援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以及气象、地震、铁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七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范应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巡查排查,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措施,对本单位可能引发或者遭受的地质灾害进行防治。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防治规划、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避险搬迁等经费,在划分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列入有关人民政府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风险防控分级管理意见,并将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成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更新调查,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实行动态管理。对长期保持稳定或者实施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措施后,经评估确认危害消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更新风险等级。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划定、核销、更新等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双控体系,实施动态调查识别、监测预警、工程治理等措施,防范和化解地质灾害风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成果以及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包括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等内容,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划编制依据。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避险搬迁等措施。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采石、取土、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以及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解除已采取的有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村庄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村(居)民点选址、布局,避开危险区域。
居民自建住房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选址应当避开临坡、临崖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地质灾害极高风险区和高风险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合理选址,加强居民自建住房安全监督管理,避免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在审核宅基地时,应当提示建房选址地质灾害风险,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准。
严格管控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建房户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做好边坡防护,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附属边坡防护工程验收的监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切坡建房防护技术导则。
对已经形成切坡、存在潜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居民自建住房,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风险管控,组织建房户修建截(排)水沟、挡土墙,采取削坡卸载等措施,消减地质灾害风险隐患。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加强基层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建设,明确地质灾害防控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驻守支撑专业队伍的工作职责,组织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防控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村(居)民进行地质灾害前兆识别、预警预报信息接收和处置等防范技能的培训;为群测群防员提供必要的履职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地质灾害隐患排查方案,并组织行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进行巡查排查。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对向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属实并减轻地质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测网络,创新监测技术,划分监测区域,对人口密集区域、有重要基础设施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风险区,部署专业监测设施设备加强监测,并逐步扩大专业监测范围。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维护。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投资建设的责任单位进行管理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气象等部门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雨情汛情等信息共享、预报会商、预警联动机制,构建地质灾害递进式气象风险预警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性、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向公众发布预警信息,明确预警的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和应当采取的措施等。
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新闻媒体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地制宜采用移动通讯、应急广播、鸣锣吹哨等方式,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收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避险转移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编制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备案、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本辖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国家规定备案、公布。
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每年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装备、设施等至少组织一次演练;根据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响应,有序实施救援工作,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医疗和心理援助。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应当加强现场监测,防止灾害进一步扩大,避免抢险救灾可能造成的二次人员伤亡。
地质灾害危险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水利、气象等部门进行会商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安排资金,统筹安排地质灾害避险搬迁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将居住在危险程度高、治理难度大、治理效益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的人员,区分轻重缓急,逐步实施避险搬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避险搬迁方案,明确搬迁范围、搬迁对象、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助标准、拆旧复垦等事项,并与自愿搬迁的村(居)民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避险搬迁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中央、省级财政资金补助的避险搬迁项目,避险搬迁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加强避险搬迁选址评估,避免新址遭受地质灾害威胁。
第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治理。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主体承担治理责任。责任主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治理责任。责任主体灭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生产经营(含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不履行地质灾害防治义务而引发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事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除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外,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政府投资以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主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主体定期巡查监测、日常维护。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和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和从事地质灾害防治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创新工作,充分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遥感遥测等技术,提升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工作的精度和准确性,推广先进适用装备,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增强全民地质灾害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识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可能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潜在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以及已经发生但目前仍不稳定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三)地质灾害风险区,是指具有发生地质灾害的地质环境条件,尚未发现明显的变形破坏迹象,在一定自然或者人为因素作用下可能会发生变形破坏并对人员、房屋建筑、基础设施等造成危害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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