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6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文富恒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0月30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为了审议好条例草案,我委在听取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条例立法情况介绍后,赴岳阳、郴州等市县进行调研,实地察看了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等工程现场,听取了市县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听取了省发改委等8个省直部门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11月13日,我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近几年来,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截至今年10月底,全省高速公路通车和在建里程6451公里,国省干线公路通车和在建里程43614公里,农村公路达19万公里。交通快速发展,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奠定了好的基础。但由于交通工程建设周期长、作业环境复杂,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交通建设工程市场不够规范;一些从业单位质量和安全意识淡薄,有意规避监管,随意压缩施工工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管理混乱;政府监管难到位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前,国家尚未制定这方面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内容基本可行。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从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强化从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是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础。条例草案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作了规范,但还不够具体。建议根据交通工程的专业特点,对从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强化、补充和细化。主要包括: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防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加强合同履行监督等;补充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强调设计深度要求,加强设计监督,防止因勘察、设计问题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明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监理不到位等问题。
二、关于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是本条例立法的重点。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以下内容进行相应修改。一是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这种属地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不完全一致,需要进一步衔接和明确。二是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第十条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二条关于设计变更审批等内容,对监管主体层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程序也不够细化,建议作相应修改完善。三是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点检查名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是质安监管主体的重要监管手段,建议按照权责相符的原则,明确要求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事故情况、定期公布检查情况和信用评价结果,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试验检测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是加强监管的重要手段,真实可靠的试验检测结果对于保证交通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试验检测程序和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试验检测单位等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检测费用由谁承担,也没有规定检测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补充完善。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对从业单位和监管主体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还不够全面,建议作相应修改。主要是处罚方式比较单一,局限于罚款,缺少补救规定;罚款额度设置没有与工程投资规模相衔接,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结合也不够紧密;对部分违法行为未设置处罚,或者处罚力度偏轻。
五、其他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的调整对象包括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两个方面,为使表述更加明确,建议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其他有关条款据此作相应修改。
(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涉及到住建、质监、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职责,与公路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特种设备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衔接。
(三)第三条第一款增加“将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款“以下简称质安管理机构”建议改为“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其他条款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第八条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工程进度,保障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或者延长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
以上意见,请审议。
10月30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收到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议案”。为了审议好条例草案,我委在听取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条例立法情况介绍后,赴岳阳、郴州等市县进行调研,实地察看了公路、桥梁、隧道、港口等工程现场,听取了市县政府汇报,与有关部门及人大代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并听取了省发改委等8个省直部门的意见和建议。2013年11月13日,我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近几年来,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发展,截至今年10月底,全省高速公路通车和在建里程6451公里,国省干线公路通车和在建里程43614公里,农村公路达19万公里。交通快速发展,为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奠定了好的基础。但由于交通工程建设周期长、作业环境复杂,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交通建设工程市场不够规范;一些从业单位质量和安全意识淡薄,有意规避监管,随意压缩施工工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管理混乱;政府监管难到位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目前,国家尚未制定这方面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条例草案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内容基本可行。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从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强化从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是保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基础。条例草案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作了规范,但还不够具体。建议根据交通工程的专业特点,对从业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进行强化、补充和细化。主要包括: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防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加强合同履行监督等;补充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强调设计深度要求,加强设计监督,防止因勘察、设计问题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明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监理不到位等问题。
二、关于监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加大监管力度,规范监管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是本条例立法的重点。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以下内容进行相应修改。一是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这种属地管理体制与现行管理体制不完全一致,需要进一步衔接和明确。二是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监督手续、第十条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第十二条关于设计变更审批等内容,对监管主体层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程序也不够细化,建议作相应修改完善。三是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重点检查名单制度和信用评价制度,是质安监管主体的重要监管手段,建议按照权责相符的原则,明确要求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事故情况、定期公布检查情况和信用评价结果,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试验检测
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试验检测是加强监管的重要手段,真实可靠的试验检测结果对于保证交通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试验检测程序和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试验检测单位等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检测费用由谁承担,也没有规定检测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补充完善。
四、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对从业单位和监管主体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还不够全面,建议作相应修改。主要是处罚方式比较单一,局限于罚款,缺少补救规定;罚款额度设置没有与工程投资规模相衔接,与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结合也不够紧密;对部分违法行为未设置处罚,或者处罚力度偏轻。
五、其他修改意见
(一)条例草案的调整对象包括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两个方面,为使表述更加明确,建议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其他有关条款据此作相应修改。
(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涉及到住建、质监、安监、环保等相关部门职责,与公路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特种设备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密切相关,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衔接。
(三)第三条第一款增加“将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款“以下简称质安管理机构”建议改为“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其他条款据此作相应修改。
(四)第八条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工程进度,保障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或者延长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
以上意见,请审议。
来源:湖南人大网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