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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促进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湖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 作者: 编辑:杨柳 2025-11-05 16: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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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统计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促进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1月20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yuanqianyan@foxmail.com。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1月5日




湖南省统计条例

(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政府及其统计机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搜集、保存、管理、提供和公布统计资料,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和评价,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人口、经济、农业等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实施普查资料的开发利用;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五)开展对统计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六)根据国家统计信用制度,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部门统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调查工作;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开展指导监督,落实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三)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本行业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的对象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四)按照规定保存、管理和公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资料;

(五)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行政记录资料,做好统计信息共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统计职责。

第五条【宣传教育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

第六条【统计人员的配备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开发区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明确承担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安排人员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

第七条【统计信息化建设与数据安全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推进统计数据库体系建设,促进全省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统计数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八条【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或者变相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责任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或者数值区间填报统计数据。

第九条【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和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基础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统计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加强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的统计调查,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第十一条【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和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时,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制定,并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可以对上一级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纳统申报义务和鼓励支持】 符合纳入统计调查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申报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对象给予鼓励、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统计调查关系的建立和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向符合统计调查条件但尚未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其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义务、申报要求、申报时间以及异议处理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推送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被告知对象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

建立统计调查关系的对象发生注销、吊销、长期停歇业以及年度经营规模未达规模标准等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解除统计调查关系。

第十四条【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和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成立、变更、注销或者撤销、吊销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以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利用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动态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调查需要,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政府统计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

提供统计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统计中介服务一般性规定】 统计调查对象根据统计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统计业务,并及时将委托情况告知其所属辖区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统计调查对象需要委托代理统计业务的,应当和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代理内容、服务期限、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统计中介服务双方行为规范】 统计代理委托方应当及时向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并对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报送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事统计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统计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统计制度,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统计造假等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统计调查对象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干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提高统计人员专业素质】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有计划地对统计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九条【统计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人员依法履职保护机制。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统计造假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职级。

有关人员对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等行为进行过拒绝、抵制,但仍被迫参与统计造假并如实记录报告的,依法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条【监督贯通协同】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推动统计监督与其他监督的统筹衔接,强化统计监督结果运用,提升监督效能。

第二十一条【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和责任要求,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约谈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且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促进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装备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农机装备研发、集成应用、示范推广,鼓励和支持推广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机装备,促进农机装备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机装备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机装备的产业链整合以及生产制造环节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农机装备发展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机装备推广使用和社会化服务等工作。

第二条【创新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科技创新资源配置,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融合的农机装备协同创新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农机装备创新研发平台,提供算力支撑、资源共享、中试验证、成果转化等服务,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创新突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成果转化机制,推动农机装备科技成果转化和关键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创新研发】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编制和发布农机装备关键核心技术需求清单并动态更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创新研发、应用鼓励和风险代偿等机制,推进高端智能、丘陵山区适用农机装备研发,开展通用底盘、智能控制、作业感知、南方粘性土壤触土部件减附阻等关键技术攻关,推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和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在农机装备中的应用。

第四条【产业发展和布局】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机装备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农机装备产业重点发展区域、领域,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农机装备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农机装备产业重点发展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农机装备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机装备产业发展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农机装备产业结构,加强农机装备企业梯度培育,支持农机装备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通过项目投资、技术对接、设立基地等方式,带动产业链上下游集聚发展,形成布局合理、特色鲜明、要素集聚、协同创新的产业发展格局。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内外农机配套和服务企业来本省投资;支持农机装备龙头企业在本省布局生产基地,发挥牵头引领作用。

第五条【生产制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农机装备制造融合,支持农机装备生产企业实施智能化改造、工艺流程数字化升级和管理模式创新,加快农机装备生产技术和设施设备更新,推进农机装备制造智能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机装备生产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能源,推进农机装备产品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全面提升和农机装备制造绿色低碳转型。

鼓励和引导工程机械、轨道交通、航空航天、电子信息等行业龙头企业进入农机装备制造领域。鼓励和引导农机装备再制造发展,促进农机装备产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六条【品牌与出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机装备品牌发展机制,加强农机装备品牌的培育、推介、保护和利用;支持农机装备企业参加国际农机展览会、开展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农机装备出口。鼓励农机装备企业参与国际合作和对外援助。

第七条【质量标准与试验鉴定】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农机装备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和支持农机装备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等参与制定农机装备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机装备试验鉴定、检验检测服务保障;支持农机装备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提升鉴定检测能力,拓展鉴定检测范围,优化急需急用创新机具鉴定程序;建立有资质第三方机构检验检测结果采信机制。

第八条【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支持建立农机装备熟化应用中心和推广应用示范基地,区分不同地域、产业、品种、环节等打造农机装备典型应用场景,推动农机装备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九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设现代综合农事服务中心和农机维修中心,推动其开展机械作业、维修保养、技术培训和应急救灾等社会化服务。

鼓励农业经营主体、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创新社会化服务模式。

第十条【补贴】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安排农机装备购置、应用和报废更新等补贴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兑付补贴资金。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农机装备智能化程度、作业效率、作业可靠性等技术性能以及售后服务水平,动态调整农机装备购置、应用和报废更新等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和标准;加大对主要农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丘陵山区农业生产急需、秸秆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农机装备的补贴力度;对耗能高、污染重、安全性能低、技术落后等农机装备,降低补贴标准或者退出补贴范围。

第十一条【财政和金融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采取财政奖补、财政金融联动等措施,支持农机装备发展。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支持农机装备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金融、社会资本投入农机装备领域。鼓励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产业发展、风险投资等基金,支持农机装备的创新研发和产业化应用。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和保险机构开发保险产品,为农机装备产业发展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自然资源部门可以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地方式,保障农机企业、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用地需求。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范围的,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给予优先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宜机化改造,推进经济作物机耕道路、小型农田水利、农村能源和电网等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机装备通行和作业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和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网络、算力、应用基础设施建设,为农机装备生产、管理与应用提供信息化保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数据部门,建立农机装备信息化管理平台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农机装备数据采集、存储、传输和使用规范,推动农机装备数据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人才支持和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养农机装备领域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急需紧缺人才,并将其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型职业农民和基层农机装备推广人员培训,支持培养农机装备操作、维修等技能人才。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开展产教融合、校企协同,共同培育农机装备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鼓励农机装备相关主体参与和组织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

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动科技创新、普及农机装备技术、推进产学研用融合、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