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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数据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 作者: 编辑:曹玉玲 2025-09-05 18: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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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数据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数据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9月22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yuanqianyan@foxmail.com。

附件:1.《湖南省数据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2.《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5日

湖南省数据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开放和流通利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数据强省,全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产业发展、要素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制定数据产业发展和促进政策,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动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在承担具体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工作。

第四条【区域合作与开放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在区域政策协调、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产业合作等方面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协作并建立数据共享通道,发挥数据要素在推动中部地区崛起、长江经济带发展以及融入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支持长沙、株洲、湘潭三市率先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带动本省其他地区协同发展。

第五条【数字素养和技能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社会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六条【个人信息数据权益保护】 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个人有权依法获取、查阅、更正、补充、删除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第七条【数据权益分配原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合法、自愿、公平、诚信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

第八条【数据处理者的权益】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数据产权登记】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省数据产权登记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依法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可信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数据资源体系】 本省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资源体系标准建设,推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提升数据资源管理水平和价值效能。

第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建、市县两级主用的原则,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监管等功能于一体的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同步数据目录并支撑按需调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采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等要求采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三条【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和分类管理。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编制指南。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数据分类分级】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数据质量标准管控】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质量问题追溯、校核纠错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数据资源统计调查】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统计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十八条【数据流通的一般性规定】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高效流通。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省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为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授权运营、交换交易、创新应用等流通利用活动提供安全可信环境。支持依托省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面向经营主体提供普惠性、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政务数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明确数源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和共享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政务数据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答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条件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共享。

第二十二条【政务数据汇聚和回流】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数据汇聚、回流清单,制定数据汇聚、回流统一标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

上级人民政府的部门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含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回流清单和属地原则,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完整、准确、及时、按需向下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回流。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开放】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有序开放公共数据,并推动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优先开放。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并定期评估、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分类。

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及收益分配】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选择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确定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或者依场景授权的模式,并对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托省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支持数据治理、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应用场景创新等活动。

鼓励其他经营主体对运营机构开发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数据流通】 鼓励企业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等多种方式流通数据,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作用,推动建立数据开放社区,支持开源数据集建设。健全科学数据开放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数据有序开放。

第二十六条【数据交易】 构建场内场外相结合的交易制度体系。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交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非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数据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

(二)侵害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数据交易场所】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数据交易场所经营规范。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业务流程、风险控制、重大事项监测与报告、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制度,提供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交易服务。

第二十八条【数据价格形成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本省公共数据资源价格形成机制。

非公共数据交易按照市场自主定价进行。

第二十九条【数据资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促进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推进数据资产评估体系建设。

推动企业以及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对数据资源实施分类会计处理并纳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条【数据跨境流动】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构建安全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培育跨境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推进数据国际合作。

支持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离岸数据中心,制定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企业数据跨境传输指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支持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完善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中非电商合作和产业链数据应用,加强数据安全评估,促进数字贸易发展。

第五章 数据产业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数据产业扶持、布局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和优化数据产业布局,在数据采集、存储、治理、分析、流通、应用、安全等关键环节加快培育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建设数据产业集聚区,为数据企业发展提供便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企业、技术企业、服务企业、应用企业、安全企业、基础设施企业等经营主体发展。

第三十二条【技术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数据、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支持建设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数据产业优势企业联合上下游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建立数据产业创新联合体,优化产学研用协作机制,提升科技成果应用转化效能。

第三十三条【数据融合复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行业性数据集,推动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数据创新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创新,促进先进制造、文化和科技融合、北斗规模应用、智慧医疗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和指引发布,建设典型数据应用场景,激活数据要素潜能。

第三十五条【人工智能场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设计和场景创新应用,推动开放政务服务、城市治理、乡村振兴、产业升级等人工智能应用场景。

支持数据标注产业创新发展,打造数据标注产业示范基地;推动数据标注产业示范基地与高等院校合作;构建高质量数据集,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场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推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普惠化,实现数据在社会治安、应急管理、基层治理、政务服务、民生服务等领域的价值。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数据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制度要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推进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数据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升数据安全意识。

第三十八条【数据安全统筹协调及应急处置机制】 省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省重要数据目录,加强重要数据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推动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等主体数据安全责任】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加强风险识别和管控,保护公共数据安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或者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探索开展数据安全保险、数据安全托管等服务。

第四十条【数据处理者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数据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二)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利用;

(三)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数据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义务。

第四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安全保障】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处理生物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不得通过下列方式收集个人信息:

(一)以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收集的;

(二)以概括性授权等方式超出必要限度收集的;

(三)擅自变更授权范围、目的收集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收集的。

第四十二条【数据安全产业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基础设施安全、数据安全、数据应用安全协同发展,培育适应数据流通特征和人工智能应用的安全服务业态。支持企业创新数据隐私保护、安全监测等数据安全产品研发。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数据基础设施体系】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优化流通利用、算力、网络、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一体化、集约化、智能化数据基础设施体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建立算力资源统筹、调度和共享机制,为数据安全可信流通和开发利用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推动数据资源安全流通与价值释放。

第四十四条【数据标准化】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本省数据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数据专业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价、资产评估、纠纷解决、风险评估、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数据领域人才培养】 探索建立数据领域人才职称评定体系和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机制,培养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与企业的产学研用协作,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数据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资金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人才培育、重大应用示范和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列入预算。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和支持数据产业发展,培育多元化产业生态。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八条【包容审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业自律】 支持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发展。行业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规制】 禁止经营主体利用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数据交易场所以及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监管,健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第五十二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

(二)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未按照要求和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对接;

(三)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或者未按照要求和标准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工作;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四)衍生数据,是指数据处理者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数据,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前提下,通过利用专业知识加工、建模分析、关键信息提取等方式实现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实质改变,从而显著提升数据价值形成的数据;

(五)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和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资金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税收入概念及种类】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社会保险费、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托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获取的各项收入。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非税收入性质及管理原则】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部门分工协作,协调解决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部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制定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编制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组织非税收入收支、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和征收管理

第七条【项目设立一般规定】 非税收入项目应当依法设立或者调整,并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不得下达非税收入任务指标,不得虚增非税收入。

取消、停征、缓征、减征或者免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得越权批准。

第八条【项目设立和征收依据】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收入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缴。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管理规定收缴。

彩票公益金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和其他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缴。

第九条【非税收入项目清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并实行动态更新。目录应当载明项目名称、项目设立的依据、批准文号、执收单位、征收对象等事项。

第十条【罚没收入管理】 罚没收入管理坚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原则。

罚没财物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罚没财物管理遵循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原则。处置罚没财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现处置效益最大化。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应当全额缴入国库。

禁止以罚增收、以罚代管、逐利罚款,不得将对执法机关的考核考评与罚款数额挂钩。

第十一条【国有资源(资产)管理】 依法履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资产)管理权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自用、共享、调剂、出租、处置等方式盘活国有资源(资产),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受赠收入管理】 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接受捐赠的政府应当建立公开公示机制,定期公示捐赠收入的来源、金额、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职责义务】 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非税收入征收业务指导、管理等职责,及时、真实、完整地向财政等有关部门推送和共享费源信息。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的确定】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征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执收单位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委托征收。委托执收单位应当将委托征收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受托范围内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职责】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方式和监督举报途径等;

(二)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及时足额征收非税收入,对欠缴、少缴的非税收入依法实施催缴,不得违规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应征的非税收入;

(三)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

(四)受理非税收入退付业务;

(五)编报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六)记录、汇总、核对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征收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

(八)执行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税务部门作为执收单位的,应当履行前款第五项规定以外的职责。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征收。

第十六条【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与税务部门职责划分】 已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要求以及国库集中收缴制度负责征收。

已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编报非税收入项目年度预算,及时向财政、税务部门推送,并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费源信息共享、账务核算、收入退付等相关工作。缴纳义务人对费源信息无异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有异议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先行处理,并将重新核定后的费源信息推送税务部门。

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将非税收入征缴情况推送项目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管理制度】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全额缴入国库、财政统一管理的征收管理制度。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缴现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场收缴现款的,所收款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全额缴入国库。

第十八条【缴纳义务】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履行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九条【便民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纳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一般规定】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征收、存储、退付、清算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缴库管理】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和缴库要求将非税收入及时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暂未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的,应当通过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非税收入专户归集、记录、结算、汇划。

第二十二条【分成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国家已确定分成比例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非税收入专户上解和下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收入管理】 根据非税收入不同性质,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教育收费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预算统筹安排。禁止将非税收入与支出挂钩,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行专款专用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绩效评价制度,保障非税收入资金安全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退付管理】 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因政策原因需要退付;

(二)因错缴、误收等需要退付;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非税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票据法律地位】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非税收入票据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全面应用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纸质票据作为应急补充。

第二十六条【票据管理】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监(印)制非税收入票据,指导下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领用、登记、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征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开具票据】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串用、代开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非税收入票据,不得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收取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八条【票据数据管理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票据公共服务,开展大数据分析应用,提升非税收入票据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服务能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政府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财政和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及时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非税收入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非税收入项目的日常监督。

第三十二条【发改等其他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设定收费项目、擅自调整收费标准、违规使用票据等行为加强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非税收入征收业务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征收与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配合义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非税收入征缴情况、财务执行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相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二)违法当场征收现款;

(三)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补缴应当缴纳的款项,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非税收入。

缴纳义务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退付非税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收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返还非税收入款项。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国家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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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

编辑:曹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