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1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长沙闭幕。
红网时刻新闻7月31日讯(记者 刘容 黄飞飞 陈霸 )7月31日下午,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在长沙闭幕,会议修订通过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该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将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全文来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妇女发展纲要和本省妇女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妇女儿童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并落实加强和改进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其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保障。
鼓励和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按照规定建立妇女联合会、妇女小组等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社会性别统计等有关信息,并加强对统计调查成果的运用。
第五条 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在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第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涉及妇女事件的媒体报道中通过夸大事实、过度渲染、强调性别等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权益;
(二)未经本人同意,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音像制品、出版物、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视频、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禁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等应当建立防范性骚扰的工作机制,及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有关案件调查。对遭受性骚扰、性侵害的妇女,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以及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有性侵、拐卖、绑架妇女和对妇女实施暴力等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和服务的监督管理,保障妇女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处理受侵害妇女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逐步健全妇女疾病普查制度,提高妇女常见、多发疾病的普查普治率,组织为适龄妇女定期开展宫颈癌、乳腺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等应当组织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根据妇女需求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重点做好青春期、孕期、产期、更年期和老年期妇女的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加强心理咨询和适宜治疗技术在妇女保健和临床诊疗中的应用。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帮扶、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有关部门在制定定向培养计划时,不得限制女性的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扩大教育资源供给,提供便捷的社区和在线教育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为妇女提供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能等培训,组织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妇女参加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返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等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等措施,重视并充分发挥女性在高水平人才平台建设中的作用。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可以适当放宽对女性的年龄限制。
建立有利于女性科技人才发展的制度机制,支持女性科技人才承担科技计划项目、参与国际科技交流合作、申报国家级人才计划;扩大高层次女性科技人才在重大科技战略咨询、科技政策制定、科技伦理治理和科技计划项目指南编制等科技活动中的参与度;支持孕期、哺乳期女性科技人才的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政策与就业保障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按照规定采取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就业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妇女实行扶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用人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轻劳动量,缩短劳动时间和降低劳动强度;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以及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降低待遇、单方面调整岗位等方式迫使女职工辞职。
第十五条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直接涉及从业人员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充分考虑女性从业人员的生理特点,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从业人员的意见建议,保障女性从业人员的特殊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完善财政补贴、税收减免、育儿补贴等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婚假、产假、育儿假等制度;健全普惠育幼服务体系,支持用人单位办托、社区嵌入式托育、家庭托育点等多种育幼模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妇幼卫生保健设施,保障妇女的生殖健康;提升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保健等生育医疗服务水平,规范诊疗行为,改善产妇生育体验;推动将孕期、产期心理筛查纳入常规孕检和产后访视;强化青少年性与生殖健康教育,预防非意愿妊娠,开展早孕和流产关爱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实际,通过与职工协商,采取弹性上下班、居家办公等工作方式,为有接送子女上下学、照顾生病或者居家子女等需求的职工提供工作便利,解决育儿困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生育保险保障范围,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助等待遇;将适宜的产后康复、分娩镇痛和辅助生殖技术等项目逐步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设置育儿岗。
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降低多孩家庭水、电、气等基本生活成本。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订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或者山林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听取一定数量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联动工作机制,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女联合会等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工作协同机制。
家庭暴力案件的首接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家庭暴力风险评估,及时做好案件受理、转接和跟进工作。对涉及多部门职责的家庭暴力重大案件,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可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协同处置。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发现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出具告诫书。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保障执行,公安机关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情形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
妇女联合会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需求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并在其申请伤情鉴定、临时救助、提起诉讼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共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相关健康体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免费婚检服务提供相应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精神、智力障碍,影响其结婚意愿表达的,应当征询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强迫婚育或者利用与精神、智力障碍妇女结婚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低收入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农村留守妇女、失独母亲、单亲母亲等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就业创业支持指导、精神关爱、权益维护、家庭教育支持等关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害妇女权益的制度规定或者行为的,可以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经有关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等依法履职后合法权益仍未能得到维护,具有起诉维权意愿,但因诉讼能力较弱等原因提起诉讼确有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有关部门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妇女纳入司法救助范围,并加强与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的衔接。对因遭受人身伤害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困难妇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救助,再行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
作者:刘 容 黄 飞 飞 陈 霸
编辑:黄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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