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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来源:湖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 作者: 编辑:杨柳 2026-05-29 19:0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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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于2026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9日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6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包容、韧性的可持续高速公路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路地协同机制,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路域环境治理、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负责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养护、运营等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行业发展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等工作,以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高速公路其他有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资源整合和协同配合,推进路网运行、交通事故、极端天气、突发事件、服务保障等相关信息共享共用,共同维护高速公路运营秩序。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养护、经营、服务等方面推行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九条鼓励开展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工作创新研究,推广使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有序推动低空经济、智能驾驶等在高速公路的场景化应用,推进智慧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投资与建设

第十条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依法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环境敏感区。

第十一条本省高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公路网规划的要求科学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本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网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等方式筹资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含改扩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定特许经营者。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规范和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者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十四条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交通量观测等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路政执法、交通安全管理、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服务区(停车区)、消防、车辆救援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责调剂或者补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探索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包干机制。

第十六条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复垦责任;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履行工程进度、造价、质量和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制度,并会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实施机构、特许经营者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提前终止协议。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造成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会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和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省有关制度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定期检查和维护高速公路监控、照明、排水等附属设施,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养护作业,合理确定施工作业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影响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连接线纳入收费范围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管理和养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委托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的,应当签订管理和养护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连接线未纳入收费范围的,由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

地方人民政府对纳入收费范围的连接线进行改建、扩建的,由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和养护。地方人民政府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就管理和养护费用承担相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开展高速公路服务质量评价,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经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组织做好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分析研判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相关系统、设施和数据的共建共享共用机制。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通信、监控、养护、收费等运行管理信息系统接入全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上传运行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交通状况、气象、通行注意事项、施工作业等出行服务信息。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和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设置、撤销、名称和位置变更,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以及收费标准、单位、起止时间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与车辆流量相适应,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当设置超限运输通道。收费车道无法满足车辆流量通行需求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改建或者扩建。

第三十条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统一进行清分、结算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不得破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统一清分、结算和管理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缴、截留或者挪用车辆通行费。

鼓励应用无感支付、自由流收费等新型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依法收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四)未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发票。

(五)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下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

(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巡查任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

(三)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

(四)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整车合法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目录内农产品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核制度,维护高速公路收费秩序。

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符合规定减免条件的,应当主动申报并接受查验。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车辆通行费有异议的,可以在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提出,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高速公路经营者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结合人口密度、经济水平、地域特色等要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鼓励建设开放式服务区,有效推动服务区与当地经济社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区安全、清洁、卫生,并配备下列设施或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卫生间以及无障碍设施、医疗急救箱等公共设施。

(二)购物、餐饮、能源补给(含充换电)、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本设施或者服务。

(三)绿化、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监控、应急、消防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有条件的服务区可以提供住宿等经营性服务以及气象预警、旅游等信息服务,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设备。

鼓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结合旅游休闲、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商贸消费等拓展服务内容。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管理规范、标准开通运营服务区,加强服务区日常管理和养护,二十四小时提供基本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服务区;确需关闭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关闭的,应当变更标志、标线等设施,并向社会公告。因突发事件关闭服务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沿线可变信息板公布。

在节假日等车流高峰期,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物资储备和供应;增加保安、保洁力量,加强服务区内交通疏导和秩序管理;协助做好服务区出入口路段的临时管控和车辆引导,避免造成主线拥堵。

第三十七条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商户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有欺诈、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和不正当价格行为。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督促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商户规范经营,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用电、用地、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等给予支持。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加强工作协同和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质量的管理职责,确保服务区服务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服务管理规范、标准。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维修和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托高速公路网络形成的优势,因地制宜推动高速公路与乡村振兴、文化旅游、现代物流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的,移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保证移交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确保移交过程安全、平稳、有序和服务水平不降低。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涉路施工管理办法,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涉路施工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并组织设置界桩、标志,明确路产范围,对侵犯路产路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影响高速公路畅通以及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燃放、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两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隧道、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埋设管线。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取土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在不影响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的情况下,跨城区或者居民聚集区高速公路桥梁桥下空间可以用于群众休闲娱乐、体育健身或者其他公益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章 通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非因交通管制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禁止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前后两百米以内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纳、收取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以及非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六条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高速公路运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限速论证,确定限速标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限速标准。限速标准需要调整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避免通过特大型高速公路桥梁或者特长高速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有关单位,并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八条超过高速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标志,并在高速公路出入口处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需要拆除、加固、改造高速公路设施的,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平台,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或者违法删除相关数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出入口称重数据的汇聚应用,完善违法超限运输分析研判、预警提示、线索移送、协同处置和跨区域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援车以及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和交通信号允许临时通行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靠。

第五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巡逻。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相关违法行为线索,配合开展执法工作。

推进路面监控视频和异常事件预警监测系统建设,推广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设备应用于巡查、巡逻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高速公路拥堵治理机制,制定高速公路拥堵治理方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对高速公路易拥堵路段、特长隧道、特大型桥梁、互通立交、收费站、服务区等重点区域制定具体疏堵实施方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采取信息指引、车流疏导等有效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两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对机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开展应急救援和消防安全等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组建应急队伍和专(兼)职消防队,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等相关单位,研判会商、排查评估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提升高速公路恶劣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高速公路发生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影响道路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扫雪除冰等有效措施,保障高速公路畅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限制车型、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根据情况安排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第五十四条遇有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和修复工作。

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组织路网调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区域交通分流等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清障救援管理制度。

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现场救援工作的秩序维护。

第五十六条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按照规定的距离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交由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速公路上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车辆救援服务站点,配备相关人员和设备,按照生命优先、安全畅通、就近快速的原则组织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车辆救援机构、车辆维修场所,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车辆救援机构应当将车辆拖移至距事发地最近的出口处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

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不符合安全作业规范可能引发二次事故,或者事故现场严重影响交通需要立即清障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先行清障救援,将车辆拖移至最近的出口或者服务区。

车辆救援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车辆救援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合法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救援信息平台,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车辆救援费用争议快速处理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省有关制度进行养护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纳入联网收费管理或者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纳入联网收费管理或者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逾期未纳入联网收费管理或者足额解缴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指定其他具备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能力的单位接管该路段的联网收费管理工作,相关工作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管理规范、标准开通运营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具备管理和运营服务能力的机构代为运营,相关工作费用由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或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的有关组织和单位。

(二)高速公路连接线是指高速公路收费站广场末端与国省道、县乡道或者专用公路、城市(区)主干道等之间的连接公路。

(三)应急车道是指高速公路行车道边缘线以外可供车辆在紧急情况下停车或者行驶的硬路肩区域。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省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