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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明雯: 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生动写照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7-04-26 1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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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制日报记者  朱宁宁

  从2016年6月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到之后的二审、三审,乃至本次大会的四审,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明雯的意见,被不断吸收到草案中,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中也多处采纳了她的意见。

  直到提请大会表决的前两天,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张荣顺还专程来到代表驻地,与王明雯面对面交流了部分修改意见。

  近日,王明雯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讲述了立法背后的思量和斟酌。

  记者: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也是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此次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您对此有何感想?

  王明雯:民法是万法之母,作为以保护私人权利为目的的法律,民法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编纂一部民法典,是几代法律人的愿望。这次迈出了重要一步,我感到非常高兴。

  编纂民法典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也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走向成熟的客观标志。民法总则出台的过程,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生动写照。在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集了方方面面的意见,特别重视人大代表的意见以及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可以说,民法总则是比较完善的,也是这一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我国法治建设作出的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贡献。

  记者:我们了解到,您全程参与了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到四审稿审议,也提出了很多审议意见。都有哪些意见被采纳到民法总则中?

  王明雯:在通过的民法总则中,共有13处采纳了我的修改意见。能够为民法典编纂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我感到很激动和自豪。

  记者:请给我们详细介绍一下,哪些是根据您的意见作出的比较重要的修改,也是您自己比较满意的修改?

  王明雯: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这一规定在提交本次大会审议的草案中被去掉了,我建议予以恢复。最终这一建议被采纳。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之所以坚持恢复这条规定,是因为其意义重大。这一规定是现代民法据以限制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维护国家重大核心利益的最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最常引用、最为方便的法律依据。实质是授权立法机关针对已经存在或可能发生的危害国家重大核心利益的行为类型,设立效力性强制规定;授权法庭和仲裁庭主动审查法律行为(合同)的目的和内容,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即依据本条确认(裁决)其无效,从而为保护国家重大核心利益提供屏障和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手段。

  记者: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据我们了解,这一修改就是根据您提出的意见作出的,您是出于什么考虑提出这样的修改意见呢?

  王明雯:按照过去的规定,普通的自然人经过依法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后,才可以从事工商业经营。我认为这种规定不符合当前的实际,不利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因此,建议修改此条规定,赋予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我的意见最终被采纳,体现在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可以不用登记。如果想成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再去依法登记。

  这样就可以为自然人在各类互联网平台从事商事活动提供一种法律依据,解决法律无授权的问题,从而为数字经济、共享经济的发展预留空间。

  记者:您还有哪些意见被采纳了?

  王明雯:对于民事责任,我也提出过修改意见。从一审开始,我就曾多次提出进一步完善民事责任规定的意见,终于在民法总则的表决稿中采纳了我的部分意见。

  此前的四审稿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全部列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公平责任(如第一百八十八条)、无过错责任等情形没有加以规定,无法涵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情形,不够严谨。因此,我建议修改为“民事主体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或者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终,我的建议被采纳,写入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除了上述这些比较重要的修改,还有哪些您提出的具体建议被采纳了?

  王明雯:说起来那就比较多了,有直接修改的,还有一些是采纳了我的意见,但是没有在法条中直接表述出来。如民事权利一章,二审时我提出关于解决逻辑混乱的问题、关于财产权和物权排列顺序的问题、关于物权的定义及类型问题,以及二审稿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不妥,不应当作为民事权利进行规定,而应该是债权产生的根据,即产生债的原因的意见等等,在三审稿及后来的表决稿中均得到了体现,并作了相应的修改完善。再比如,在监护制度部分,关于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和扶助义务等的规定,我建议将“子女”限定为“成年子女”,把兄姐等监护人界定为成年的兄姐等意见,最终也被采纳。此外,在二审时提出的协议监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关于修改第二条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述、第三条关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增加“其他合法权益”、删除第九条第二款“承担相应责任”的表述,理顺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等意见都得到了采纳。三审时建议第九十七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及建议恢复二审稿第七条绿色(保护环境)原则等意见,最终也被表决稿所采纳。

  作为一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我能够参与民法总则的制定,并且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被写进法律,感觉特别欣慰和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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