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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8-29 1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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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1月22日在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省卫生计生委主任张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本《条例》的必要性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作出了“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的重大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决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作出规定。”今年5月1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下发《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国卫办指导函〔2014〕419号)(以下称419号文件),对独生子女及视为独生子女的三种情况作出了界定,并明确了单独再婚夫女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的三种情形。为了全面落实国家的“单独两孩”政策,调整完善我省生育政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需要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称《条例》)进行修正。我省自推行计划生育以来,全省人口出生率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21‰下降到现在的13‰,妇女总和生育率由3下降到现在的1.8,进入了稳定低生育水平的新时期。《条例》在控制我省人口数量的过快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4年3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决4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原省人口计生委印发《湖南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办法》,对我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的时间、对象、证件办理程序及相关政策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截至9月底,全省收到“单独两孩”再生育申请29835例,已经审批28479例。根据我省全员人口数据库测算,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419号文件的口径,我省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单独再婚”家庭约1.2万个。因此,即使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夫妇都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也不会造成出生人口堆积,不会引起大的人口波动,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正是可行的。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卫生计生委十分重视《条例(修正案)》的起草工作,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了《条例(修正案)》初稿,经专家论证会论证和党组会议研究,形成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财政、公安、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统计等省直部门和 工会、共青团、妇联、农工民主党湖南省委、省政协法制委、各市州及部分县市区政府、高校、企业的意见,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9月上旬,到岳阳市、衡阳市、汨罗市、临湘市、衡东县、耒阳市进行了立法调研;9月25日召开省直有关单位参加的部门协调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复修改,9月30日省政府法制办办务会集体讨论形成了本《条例(修正案草案)》,并经10月30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条例(修正案草案)》在实体内容方面只对涉及“单独两孩”政策的部分作了修改,即只修改了《条例》原第15条、第16条。另外,按照机构改革方案,修改了有关部门的称谓。
  三、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1.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419号文件对独生子女的界定及视为独生子女的情形,将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一方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增加视为独生子女的一种情形作为第(四)项:“一方在父亲或者母亲死亡前系独生子女,健在的母亲或者父亲未抚养或者未再生育,只有一个子女的;”增加“单独再婚”夫妇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三种情形作为第(五)、第(六)、第(七)项:“(五)一方系独生子女且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六)一方再婚前有两个子女,另一方系独生子女且无子女的; (七)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一方系独生子女的”。原第(一)项、第(二)项未修改;原第(三)项修改为第(八)项,内容未修改;原第(五)项修改为第(九)项,内容未修改。
  2.增加国家卫生计生委4t9号文件界定独生子女及视为独生子女三种情形的内容作为第十六条:“本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独生子女,是指夫妇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死亡且没有生育子女的。下列情形视为独生子女:(一)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二)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以及该夫妇依法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弃婴或者儿童。(三)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妇离异后,该子女经法院判决或者协议由一方抚养并长期共同生活,且抚养方未再生育的。”
  3.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其第(二)项、第(三)项前半部分、第(四)项已经涵盖在第十五条第(三)项一方系独生子女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中,故予以删除;第(三)项后半部分的“二等乙级残废军人”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修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第(一)项未作修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第(三)项、第(四)项,但内容未作修改。该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已不存在,因此删去。
  4.将《条例》中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将“物价、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以上说明请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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