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人大网>常委会公报>2013年常委会公报>第06期>正文

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8-27 17:32:00
湖南人大微信
公众号二维码
—分享—
——2013年5月25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秋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于1999年颁布实施,对促进我省村民自治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 新修订的村组法已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我省实施办法有些内容与新修订的村组法规定不尽一致,亟需进行修改和完善;村组法新增加的规定,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行细化;我省村民自治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也需要用地方立法加以总结和规范。目前,陕西、江西、浙江等13个省(市、自治区)已新修订出台了实施办法,为我省修订实施办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为保持法制的统一,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1年,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王云芳等11名省人大代表提出“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议案”,内务司法委员会结合办理议案对修订实施办法进行了前期立法调研。2012年,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了当年的立法调研论证计划,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民政厅先后到贵州省及我省湘西自治州、岳阳、张家界、益阳等市州调研,对实施办法修订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了立法项目论证报告。2013年,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办法列入了本年度立法计划。3月上旬,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民政厅认真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并印发到全省14个市州人大内司委、民政局以及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3月下旬,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民政厅在浏阳市召开了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乡镇、村干部参加的座谈会,征求了对修订草案的意见。4月上旬,赴永州市及其祁阳县、衡阳市及其祁东县、衡山县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单位和村级组织负责人以及人大代表的意见,走访了衡南县工联村、松山村和衡山县白云村,与村干部和村民进行交流,了解村民自治情况。4月下旬,召开了全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联系内务司法工作的副主任、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民政局分管局长与省人大代表及村支两委负责人座谈会。5月上旬,分别召开了省直相关单位负责人、专家学者座谈会,省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民主党派负责人座谈会,广泛征求和听取了修订意见和建议。同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发函向省政府办公厅征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内务司法委员会认真研究,反复修改,五易其稿。5月1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3次全体会议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村委会职责的问题。原实施办法第二条对村委会的职责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共有11项。调研中有的认为将村委会的职责在法规中一一列举比较明了,但需要进一步完善;有的认为村组法对村委会的职责已有规定,我省实施办法不宜再作规定,而且原有表述与客观实际不尽相符。在草案修订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组法已有规定,加之村委会职责难以列举齐全,故对原实施办法第二条中所列职责的款项进行了删除。
  (二)关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问题。由于村民会议召集难,村组法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有关事项作了新的规定。根据村组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修订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
  1、原实施办法第13条中“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的规定与村组法不一致,因此,删除了“村民小组长”,修改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共同组成”。
  2、原实施办法第14条中“村民代表总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及“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代表”的规定,修改为“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
  3、村组法没有规定村民会议每年召开的次数,修订草案删除了原实施办法第11条中 “村民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两次”的规定。
  (三)关于村务监督的问题。村组法第32条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为加强村务监督,2011年,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意见”,目前,全省普遍设立了村务监督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是村民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有必要对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构成、监督的主要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结合我省实际,修订草案新增设了3条有关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条款,即: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四)关于民主评议的问题。村组法第33条对民主评议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民主评议是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监督的有效形式,修订草案所作出的有关规定既要充分发挥村民监督的积极性,又要有效规范民主评议程序。为此,修订草案新增设了4条规定,即: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以上说明,请与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编辑:redclou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