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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法制委 作者: 编辑:黄飞飞 2022-09-27 12:2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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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0月20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208;电子邮箱:18973105166@163.com。

感谢您对地方立法工作的支持!

附件:《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9月26日



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草案)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居民自建房,是指城乡居民自行组织建设的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主体】居民自建房所有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依法依规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

(二)依法依规开展施工活动,并组织竣工验收;

(三)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

(四)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

(六)保障房屋消防安全,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居民自建房使用人应当承担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安全责任。

居民自建房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居民自建房权属不清的,居民自建房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暂停使用、疏散人群、设置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五条【建设安全管理】新建、扩建、改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居民自建房。

建设居民自建房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建设居民自建房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或者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标准图集,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居民自建房竣工后,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依规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安全排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长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居民自建房进行一次全面排查。排查活动应当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并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排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

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应当将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工业园区、旅游景区等区域进行重点排查、整治和监管。

第七条【安全鉴定】 居民自建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安全排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

(二)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及火灾、爆炸等事故导致房屋受损;

(四)经过设计的居民自建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规范】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建筑工程专业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标准开展鉴定活动,规范收费行为,对出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危房处置】居民自建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鉴定意见及时采取解危措施,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跟踪督促、指导、协助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

对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存在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居民自建房,应当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十条【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管理】居民自建房在满足自住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住房用作经营,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

(三)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要求;

(四)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不超过三种,经营从业人员和消费人员总数控制在三十人以下。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经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应当在2025年6月30日前调整至符合规定;

(五)禁止将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

(六)禁止在居民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的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相关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需要开发保险品种,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购买房屋安全保险。

第十一条【平台监管】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保障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规划、用地、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举报和奖励】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居民自建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二】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存在擅自加层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及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移交给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居民自建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房屋安全责任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存在擅自加层等违法建设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房屋安全责任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农村居民自建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和县城居民自建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三】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四】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将未进行安全鉴定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法制委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