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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征求《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修改意见

来源:省人大法规工作委员会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10-28 09: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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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公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20日前反馈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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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2015年10月30日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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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和促进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发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按照本条例规定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权利义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五条【设立原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合理布局,按照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满足基层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六条【命名规则】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第七条【设立条件】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在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贫困县(市、区)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合伙人可以为二名。
  第八条【申请材料】申请登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及住所证明;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执业经历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全体合伙人推选的拟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人选意见书。 
  第九条【登记程序】对符合第八条规定申请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予登记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原登记机关同意,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设立分所或者业务接待站(点)。
  第十条【业务范围】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办理见证、协助办理公证事项;
  (六)承接政府购买的基层法律服务事项;
  (七)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业务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管理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查处、诚信档案等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执业登记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终止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申请登记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第十五条【准入条件】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
  (四)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成绩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试合格;
  (五)具有二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或者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试合格证书;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十七条【执业核准】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核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禁入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第十九条【调查权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离任法官、检察官执业限制】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
  第二十一条【禁止性规范】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义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三条【执业禁止性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超越业务范围办理基层法律服务;
  (四)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十)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期满仍不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注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职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制定执行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自治组织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基层法律服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参与矛盾纠纷调处和开展基层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一】未经登记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法律服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人或者未经同意设置分所、业务接待站(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基层法律服务所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或者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案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执业核准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三】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基层法律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省人大法规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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