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7月22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15923299416@139.com。
附件:1.《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一审修改稿)》
2.《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7月3日
湖南省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水路、港口、码头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对户外公共场所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条【噪声监测及监测站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噪声污染可以自行组织监测,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作为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开展噪声监测,并对出具的数据、报告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不得在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影响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条【宁静小区建设】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居民住宅区开展宁静小区建设,鼓励宁静小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
第四条【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工业园区、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布局,进行噪声污染分区管控,建立噪声污染企业清单,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绿色园区、绿色工厂建设,推广应用工业领域减振降噪施工、运行设备设施。
第五条【机动车噪声管控】 禁止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改装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擅自加装机动车涡轮、改动管路、排气管和消音装置以及从事其他导致机动车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第六条【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交通干线两侧环境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其中铁路干线两侧环境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60分贝。机场周边环境噪声限值不得超过70分贝。
第七条【先房后路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污染防治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第八条【先路后房噪声污染防治】 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并按照规定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检测、验收等应当符合建筑环境通用规范、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验收、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单位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九条【严重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问题解决机制】因公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与公路、城市道路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督促责任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条【船舶、港口码头噪声防控】 在城市市区航行、作业或者停泊的船舶,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港口、码头作业以及运输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噪声标准。港口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船舶靠泊、港口设施作业时间,夜间作业尽量避免产生噪声;指挥作业时优先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信等方式;合理规划港口内车辆运输路线,远离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场地边界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等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水利建设等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三)其他领域的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出具;未指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噪声防控】 施工单位应当优化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流程,优先采用装配式建筑等先进工艺和新能源等先进设备降低施工噪声,将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区域,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
鼓励施工单位在封闭的机械棚内使用搅拌机、电锯、电镐、砂轮机、钢筋加工机械等易产生高噪声的机械,或者进行全封闭施工,减少噪声排放。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公示噪声污染防治信息、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十三条【小区作业噪声污染防治】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开展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并在约定的工程实施期限内完成。
禁止工作日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半和晚上六点至次日早晨八点,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在居民住宅区范围内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作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物业服务人从事树木草坪修剪、设施维护维修、垃圾清运等活动,应当采取降低噪声或者调整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防止干扰居民生活。
第十四条【既有公共建筑噪声防治优化措施】鼓励经营管理者对已建成的医院、疗养院、酒店、宾馆、旅社等具有休息居住属性的公共建筑采取增设隔音材料、优化隔声门窗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经营活动噪声防治】商场、文化娱乐经营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隔声、降噪和减少振动的措施,边界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六条【健身、娱乐活动噪声防治】进行健身、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对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影响昼间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管理者、活动组织者和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对活动区域、时段以及噪声排放值等进行规范。公共场所管理者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麻将馆、棋牌室噪声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产生的边界噪声限值昼间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45分贝。麻将馆、棋牌室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引导场所使用者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减少人为噪声。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噪声防治】在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防止、减轻噪声污染。在医院、商场、餐厅、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限值不得超过55分贝;在公共汽车、地铁、火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使用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限值不得超过45分贝。
第十九条【充换电基础设施噪声防治】 充换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应当考虑对周围声环境质量的影响。
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噪声排放标准和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的,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
第二十条【群众自治机制】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可以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公众也可以通过拨打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噪声投诉督办机制,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突出噪声扰民问题。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噪声污染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南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其他合法途径,形成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原则】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二)预防为主、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及时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
(五)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第四条【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明确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当事人和责任主体义务】 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理性选择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配合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矛盾纠纷化解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
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化解矛盾纠纷,应当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遵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的规定,依法、公正化解矛盾纠纷,督促当事人履行相关结论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条【营造社会氛围】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普及法律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公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选择适当的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法律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良好氛围。
鼓励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网格员和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志愿者,利用人大代表联络站、村(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等参与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综合协调机构职责】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牵头负责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统筹协调、调查研究、督导考核,推动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和各类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方式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内容,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职责,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协调会商机制,及时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类力量,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九条【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完善调解、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机制,并组织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案件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等工作机制,对符合和解、调解条件的,依法引导当事人和解、调解,支持和参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信访部门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法治化的要求,健全完善与综治中心衔接的工作机制,理顺信访与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制度的关系,推动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依法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着力推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风险排查、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监督管理和队伍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 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审判、执行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完善司法调解制度,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的协调配合,开展司法确认,并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检察与调解对接制度,办理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等,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第十一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对发现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预警信息,并配合采取防范处置措施。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运用“屋场恳谈会、湾村明白人、群英断是非”等形式,利用村民代表会议、居民议事会、传统节日以及民俗节庆等活动,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维护小区和谐稳定。
第十二条【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贸促会、工商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残疾人、特殊困难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调解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人民调解员,承担相关调解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动婚姻家庭、物业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道路交通、医疗卫生、教育、旅游、土地承包、金融保险、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重点领域、新业态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服务,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商事矛盾纠纷。
具备条件的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律师等可以依托调解组织设立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鼓励个人或者团队调解工作室创建品牌调解室。
第十四条【调解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调解协会应当加强对调解活动的行业自律监督,建立健全调解职业道德准则、调解示范规则、调解服务标准、调解信用等制度,并制定会员惩戒办法,处理对会员的投诉,组织开展调解员培训等工作。调解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应当发挥会员专业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能力提升】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有关单位制定调解员选拔、考核、奖惩制度,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心理疏导和管理等工作;建立调解员分级分类名册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区域协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等部门负责健全区域间矛盾纠纷联防联调协作机制,推进生态环境、金融等领域跨区域执法,探索建立跨区域联合调解组织,推动矛盾纠纷联动预防化解。
第三章矛盾纠纷预防
第十七条【源头预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将预防矛盾纠纷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诉讼等全过程,减少矛盾纠纷的产生。
第十八条【依法决策】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行政协议、合同和行政执法行为等合法性审查工作;落实重大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事项,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公正司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坚持公正司法,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公开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信息,对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健全矛盾纠纷隐患排查机制,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方式开展矛盾纠纷隐患排查,并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和多发易发领域的专项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排查本区域、本单位的矛盾纠纷隐患。
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列出清单,及时组织调处,当时无法调处的,明确消除隐患的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间等,并将重大矛盾纠纷隐患报告给上级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排查发现的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矛盾纠纷隐患,应当及时报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进行转办。
第二十二条【及时纠错】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本单位和负有指导监督职责的单位存在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书面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信访部门、群团组织等单位应当运用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工作建议函等形式,对有关单位在平安建设、执法司法、社会治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有关单位收到建议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四条【心理疏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各司其职、协调联动,建立健全心理服务网络,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及时提供心理干预服务,积极疏导、缓和情绪,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第二十五条【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发挥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诚信文化建设,培养诚信意识,完善守信激励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信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与信用管理衔接机制,运用信用承诺、信用激励、失信惩戒等措施,促进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
第四章矛盾纠纷化解
第二十六条【矛盾纠纷化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依法优先选择和解、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七条【和解】积极引导当事人就矛盾纠纷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邀请调解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等当事人认可的第三方参与协商,促成和解。
第二十八条【调解】 调解组织或者具有调解职责的单位发现矛盾纠纷后或者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说服、劝导、沟通、释法析理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调解组织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引导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申请调解。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处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交由有关调解组织调解。
第二十九条【先调后裁】 仲裁机构、行政裁决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收到矛盾纠纷化解申请后,对依法可以采用和解、调解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和解、调解方式化解。当事人拒绝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大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力度,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鼓励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阶段自行纠正错误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与申请人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依法解决行政争议,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条【公证调解】 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公证但有争议的事项,适合调解的,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书面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采用口头形式的,调解员应当如实记录调解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调解程序终结,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以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共同确认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不能当场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向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协议效力。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提高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效率。
第三十二条【企业非诉解纷】 鼓励企业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国有企业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决策和合法性审查;相关人员在和解、调解过程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且无重大过失的,出现结果未达预期效果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不作负面评价。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三十三条【涉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专家库,加强涉外调解、公证、仲裁、律师等法治人才培养。鼓励省内调解组织、公证机构、律师事务所和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建立外籍专家咨询机制,加强与国际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交流。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统筹推动本地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一站式”服务纳入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工作范围,健全完善矛盾纠纷的受理、转办、办理、督办等全流程工作机制。
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应当充分发挥各类入驻单位和组织的作用,推动运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多种方式,依法有序预防化解矛盾纠纷。
省、设区的市两级综治中心应当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形成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合力。
第三十五条【信息化建设】省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建设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强化科技支撑,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中的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通过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分流转办和业务协同,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在线司法确认以及诉讼案件网上立案等工作融合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安全保密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服务。
第三十六条【经费等保障】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依法可以委托社会力量承担的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提供支持。
鼓励调解组织为调解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考核与奖惩】 各级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作为有关考评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责任主体法律责任】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化解矛盾纠纷;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调解员法律责任】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免职或者解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恐吓当事人;
(三)收受、索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
(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六)属于调解范围,无正当理由拒不调解;
(七)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人大融媒体中心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