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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斌勋大气污染防治法调研与思考手记摘录二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梁斌勋 编辑:redcloud 2017-07-24 15: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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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2014年4月14日稿)》的修改建议

  (2014年4月19日)

  1995年以来,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的修改呼声一直很高。我委精心准备,对《环保法》)的修改多次开展调研,2006年常委会在全省上下联动开展了《环保法》执法检查,2007年开展了跟踪检查。从2008年起,我委委托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吴建平多次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领衔提出修改《环保法》的议案,所提议案和建议受到重视。在各方面的努力下,《环保法》的修改列入了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我委吴建平委员受全国人大环资委、环保部的邀请,多次参与了立法调研。

  2011年4月中旬,全国人大环资委蒲海清副主任委员亲自带队前来我省征求对《环保法》的修改意见,我们在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所提的关于《环保法》第4条、13条、15条、23条、28条、31条等条款的修改建议,得到《环保法修正案(2011年7月草案稿)》的采纳。2011年9月24日,我委在江苏徐州召开的《环保法修正案(2011年7月草案稿)》研讨班上,提出的关于将《环保法》修正案改为修订案、明确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等意见 ,得到了《环保法(修订草案2014年4月14日稿)》(以下简称《环保法(修订草案》)的采纳。

  这次的修订草案稿共七十一条,比《环保法》增加二十四条,增加近一半条款,增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改变了原《环保法修正案》比较软和弱问题,令人鼓舞和振奋。今天借这个机会,我再补充汇报三点修改建议,供谢主任在本月底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环保法(修订草案)》时参考:

  一、建议明确授权国务院尽快制订配套法规,出台生态补偿、排污许可证、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监测的配套实施条例

  《环保法(修订草案)》第三十一条虽然明确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但是写得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在这次《环保法》修订中,明确授权国务院尽快制订出台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并确定出台的时间表。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介绍,国务院虽然将《生态补偿条例》起草工作列入了2010年立法计划,但是因各部委意见不一致,分歧较大,导致4年过去,迟迟未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建议明确授权国务院加快配套法规起草步伐,并在条例中明确:对于森林生态补偿,应逐步提高国家的补助标准;对于草原生态补偿,应按照核减超载牲畜数量、核定禁牧休牧面积的办法进行补偿;对于流域生态补偿,中央财政应加大对上游地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同时鼓励同一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与生态受益地区之间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应建立资源企业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矿产资源所在地政府对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按一定比例统筹使用。

  《环保法(修订草案)》第十七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二条分别明确建立环境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但是写得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建议明确要求尽快制定出台环境监测、排污许可证、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等配套实施条例。特别是要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现有企业环境管理的核心制度加以规范和完善,加快推进排污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绿色金融、绿色财政税收、生态补偿、绿色产业政策等配套环境管理制度的出台,充分发挥经济政策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作用,为环保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将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限期缴纳等前置程序去掉,精简执法程序,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增加法律的严肃性。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开征生态税或环境税

  《环保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是《环保法(修订草案)》的重要亮点之一。建议进一步完善环境管理法律制度,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管理权。

  建议逐步开征生态税或环境税。特别是对稀缺性资源、不可再生资源或开发利用某种资源可能对环境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课以重税,用于资源所在地的生态恢复和利益补偿。对为生态保护作出贡献的地区,如自然保护区的农民,通过税收调节,转移支付,给予补偿。

  三、建议进一步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用重典治污来解决环境问题

  《环保法(修订草案)》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赋予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七十条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关法律责任比过去有力,更具操作性,有利于改变目前执法手段太弱的现状,能有效切实提高环保执法能力。

  但《环保法(修订草案)》对《环保法》原第五章法律责任的修改力度不够,一是对本法前面已有禁止性的、义务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法律责任。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发展集中供热、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违反环保产业政策、转嫁污染、使用高污染燃料、使用淘汰产品、使用过度包装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来制裁;二是对于有的违法行为虽然设定了处罚,但缺乏量罚标准。如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行政处罚至今没有罚款标准;三是一些已设定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处罚幅度,具体执法时不好操作,而依据目前相关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明显过轻,导致“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因此有必要加大环境违法者的责任,要使环境违法者的成本高于治理成本。建议进一步强化排污者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对于长期超标排污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实行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责任编辑:刘舒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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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斌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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