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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 编辑:黄飞飞 2021-11-08 14: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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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1月25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208;电子邮箱:497988315@qq.com。

附件:《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稿)》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1月8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管理原则】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土地有偿使用和节约集约利用;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查处各类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支持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土地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授权依法集中行使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普法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地位及效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省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长沙市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初审,再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以及其他详细规划。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功能分类,统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农村居民点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乡村产业用地布局、生态保护修复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注重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部署和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监督工作,明确部门职责、保障工作经费,加强乡村规划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村庄规划综合服务机制。

第九条【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耕地保护、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修复等专项规划及跨行政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优先保障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教育、医疗等重大民生项目用地,先进制造业等重大产业用地,科技创新、对外开放、乡村振兴等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土地调查和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土地调查和监测。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建立土地调查和监测成果汇交制度。土地调查和监测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土地监测成果应当作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政府耕地保护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专项规划,全面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保护执法监督检查,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当年耕地总量减少或者质量降低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限期组织开垦或者整理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冻结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停止其农用地转用审批。

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永久基本农田补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等主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办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相关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永久基本农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和本省国土空间规划,逐级分解下达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实保护责任。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做到数据与实地相一致。

第十四条【占补平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因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对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对应耕地类别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耕地开垦、耕地指标调剂等费用作为建设项目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土地开垦整理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开垦和整理计划,组织土地开垦、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土地开垦整理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组织验收。新增加的耕地,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向国家报备入库后,可以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增耕地的后期管护,落实耕种。

第十六条【土地复垦】因挖损、压占、临时使用土地等造成土地破坏以及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费应当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土地复垦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耕作层土壤保护和再利用】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将耕地耕作层土壤用于改良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耕地耕作层剥离等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耕地破坏鉴定】移送涉嫌耕地保护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可以向具备鉴定能力的机构申请鉴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耕地保护和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探索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采取措施防止耕地闲置、荒芜,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将耕地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耕地保护补偿资金的分配应当向种植粮食的耕地倾斜。耕地保护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耕地面积、质量、利用状况制定,并适时调整。

县(市、区)、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取得的补偿资金,用于耕地保护、地力培肥、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条【设施农业用地管理】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汇总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恢复原用途。

第二十一条【生态保护和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落实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损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耕地复垦或者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多层级、多领域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投资或者参与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和土地综合整治。

第四章 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

第二十二条【农用地转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二)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外的集体建设用地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分批次转为建设用地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转用,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授权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照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职责分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工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听证、确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土地征收公告、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等。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机构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土地征收预公告、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土地征收预公告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公开。

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盖章确认和三名以上被征地农民签字见证;拟征收土地上农村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字确认。不同意签字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签字的,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公证。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公示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载明拟征收土地概况、用途、所在村组意见等,明确社会稳定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组织听证,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组织修改,并重新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一)二分之一以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第二十六条【补偿登记、协议】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补偿登记以公示的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依法约定征地补偿等费用的支付期限、方式,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征收申请审批】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申请报批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土地征收公告和补偿安置决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批准用途、权属、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征收时间等。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土地征收公告后三个月内,对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将征地补偿等费用足额支付到位;对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送达后,将所涉及的征地补偿等费用存入被征收人银行账户。

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且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前,不得动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征地补偿标准】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征收农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以县(市、区)为单位划分区片,并明确其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地类系数。未利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参照农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应保尽保、逐步提高的原则,筹集使用社会保障资金,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保障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到位,并按照规定单独列支。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征地报批时应当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保障费用等落实情况。禁止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省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起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住宅安置补偿方式】征收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住宅,应当尊重被征地农村村民意愿,采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安置补偿。

第三十二条【其他手续】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涉及占用河道、湖泊、水库、林地、草地以及公路两旁等用地的,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三条【土地征收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征收实施机构、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主动及时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的相关政府信息,将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等土地征收报批材料,征地批准文件、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情况等信息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乡(镇)政务公开栏和村务公开栏以及村民小组显著位置主动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向全体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参照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价体系和土地评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体,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地价体系和地价定期更新制度。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报自然资源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后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及时向社会公开。

土地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土地价格评估。

第三十六条【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实行名录制管理,未纳入名录的单位不得从事土地储备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确定的储备规模统筹土地收储,优先储备空闲、低效的存量建设用地,负责储备土地必要的前期开发和管护,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土地储备机构根据产业园区土地集约利用全面评价情况,可以在省级以上产业园区储备周转用地,用于产业项目建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前期开发、管护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供应要求】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土壤环境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五)动工开发所必需具备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 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条件、评估结果拟定宗地出让方案,明确出让底价和出让条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出让条件不得影响公平竞争。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的,采用租让结合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的方式。

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协议出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应当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禁止违法低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禁止以零地价、负地价等名义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第三十九条【土地作价出资、入股和优先购买权】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管理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低于标定地价百分之八十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第四十条 【闲置土地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调查和核实国有建设用地的开发与利用。经调查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原因造成闲置的,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连续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依法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使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用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腾挪空间用于支持农村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一般原则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严格按照一户一宅和批准面积建设,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少占耕地,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引导农村村民适度集中建设住房。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不能满足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地方,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等措施,保障农村村民户有所居。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女性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相关权益。

第四十四条【宅基地审批】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行使,纳入省级农用地转用审批监管。

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一般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涉及占用耕地的每户用地面积标准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全部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的每户用地面积标准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标准范围内制定宅基地户的认定及具体使用标准。

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房特殊情形】因易地搬迁、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整治、危房改造等确需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经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依法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但应当退出原有宅基地。

第四十六条【宅基地退出和利用】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但不得强制进城落户农村村民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农村村民异地新建住宅,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承诺建新拆旧,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国有农林牧渔场住房建设】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参照本办法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临时用地管理】非农建设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申请临时用地,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违法信息共享、违法案件查处和举报等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措施】对土地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一条【没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处置】对土地违法案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移交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二条【土地督察】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配合督察】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督察时,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不得拒绝;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督察意见和结果处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督察发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并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五十五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永久基本农田和耕地保护、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等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和实施土地征收;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划拨、出让、出租等方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四)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五)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六)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土地闲置的;

(八)未依法全面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限期交地腾地】 公告征收土地并依法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腾地;逾期不交出土地、腾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非法占地处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涉及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破坏耕地处罚】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涉及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涉及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街道办事处职责】街道办事处履行土地管理相关职责的,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湖南人大网

编辑:黄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