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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8-12 0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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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30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秋沙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为做好修订草案的审议工作,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前介入,开展调研。自2014年4月以来,先后到长沙、永州、怀化等市调研;当年10月中旬赴山东、江苏省学习考察。我委收到省政府的议案后,书面征求了省直相关厅局、市州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意见。今年3月中旬,又会同省民政厅、省老龄办的同志赴株洲、湘潭、衡阳等市调研,征求了公办、民办养老机构、社区代表、离退休老干部、老职工、法律专家学者、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到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敬老院了解情况。3月25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17次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一是配套修订的需要。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我省实施办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与上位法及我省客观实际不相适用,亟需修改。二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依法加强和规范公共服务,完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三是我省老龄事业发展的需要。我省已于1996年进入了老龄化社会,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结合我省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与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基本可行。
    在审议中,我委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增加养老服务相关内容的问题。2011年和2013年,省人大代表先后提出了关于制定《湖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的议案,内务司法委员会就议案进行审议并开展了立法调研工作。经调研论证,认为养老服务是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节约立法资源,建议将代表议案中涉及的养老服务的内容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时一并考虑,不再单独制定养老服务条例。内务司法委员会向常委会作了审议结果报告,报告印发了代表大会。目前的修订草案,对于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虽有一些规定,但仍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够强,建议在实施办法中进一步增加有关养老服务内容的规定:一是加大投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的要求,建议实施办法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二是加强政策引导和扶持。近期,国务院和我省对养老服务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规定,建议对其中有关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养老机构享有税费、土地、融资、水电气、网络通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在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规定。三是加强养老服务队伍建设。建议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鼓励高校和中职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激励或者奖励措施,组织养老职业技能培训和养老服务的继续教育与远程学历教育”。同时,对养老服务队伍的资质评价、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二、关于增强实施办法可操作性的问题。实施办法应当对上位法进行细化,但目前的修订草案与上位法相重复的条款较多,倡导性的条款较多,具体的落实措施较少。建议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予以细化,增加有关具体的规定,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而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创建指标体系”。这样不仅没有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细化,反而弱化了经费保障。建议实施办法不仅要强调经费保障,而且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考核、监督机制,确保上位法有关经费保障条款的具体实施。
    三、关于增强实施办法前瞻性的问题。近年来,国家和我省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的工作理念不断转变,出台了一系列利民、惠民政策和措施。我省的实施办法要主动适应这种转变,既要符合我省实际,又要适度作出一些前瞻性的规定,引领和推动全省老龄事业的发展。如,目前全省90%左右老年人的养老方式都是居家养老,但修订草案对政府在居家养老方面的责任只在第十四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扶助措施。建议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责任,对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或者委托照料站、农村互助养老幸福院等老年设施及服务体系建设方面政府如何扶持,应在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规定。又如,公办和民办、营利性和非营利养老机构目前在享有扶持政策方面差异性较大,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相关文件要求,也不利于我省养老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优先给予保障”。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引导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老年公寓、托老所等养老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建立床位建设补贴、养老机构运行管理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社会力量投资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信贷贴息、融资补贴、融资担保等多种途径,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等等。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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