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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9-21 17: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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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意见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85309460;电子邮箱:497988315@qq.com)。截止日期:2015年11月10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2015年10月1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修订草案•二审修改第一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体系]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以下简称县城规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制定。

  镇规划,分为镇域村镇布局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区域] 城市、县城、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制定村庄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区规划和集镇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镇、乡、村庄的部分区域,不再纳入相应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范围。

  第五条 [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上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省、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负责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县(市)域镇区(集镇)布局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设区的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和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的内容,体现地方特色;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市设计导则。

  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集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报送审批前的有关程序]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镇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的讨论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第十一条 [规划控制单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划定规划控制单元。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控制单元提出明确的规划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专项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 专项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的分类、内容和深度要求等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自批准之日起二个月内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以上产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未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作为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也可以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由建设单位编制。重要地块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实施评估]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公众代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城镇体系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评估一次。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件]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需要修改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组织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修改:

  (一)所依据的规划修改后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家或者省批准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工程项目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同意确需修改的。

  依法需要修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组织修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程序]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注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对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综合交通、公共服务、防洪排涝、市政管线、文物保护等设施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统筹安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空间资源的普查制度,加强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时更新和动态维护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信息。

  地下空间的开发战略、规划目标、重点地区建设范围、平面布局和分区管控、竖向分层划分等内容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

  城市、县城应当结合新区建设、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制定的公开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在上报审批前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上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城市、县城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实施,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城乡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近期控制、引导城乡发展的原则、措施以及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

  第二十二条 [年度实施计划的编制]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国有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重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划拨用地选址意见书的核发]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规划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中,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划拨土地的规划管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划拨建设用地前,应当取得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确定,并具有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界限;

  (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土地开发强度指标;

  (三)周边建设和环境保护、安全设施要求;

  (四)配套设施要求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

  (六)该地块的城市设计相关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块出让合同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载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规划条件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依法将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内容予以公布;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变更内容。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八条 [乡村建设的规划管理]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一户一宅,拆旧建新,节约集约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规划管理的特别规定] 城市、县城、镇区、集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的规定和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规划审批的有效期及延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选址意见书或者相应的许可证申请延期一次,延期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四)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申请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手续。延期申请获得批准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情况予以公布。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用地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

  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的使用性质、使用期限及其他相关内容,并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申请人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审批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文化街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市貌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的限制性条件] 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且高度不超过十二米,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拆除的,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应当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全部建设工程申请规划核实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设公示]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的显著位置设置标牌,载明批准机关和使用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规划实施管理]

  地下空间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分期建设的规划管理]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分期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确定各期建设的规划条件、内容和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建设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是否符合经审定的住宅规划设计方案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房屋用途管理] 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使用性质;有关部门核发的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四十一条 [其他单位的责任] 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机关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等提供技术审查服务,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计算规划技术经济指标,并对指标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量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测量技术规范、程序的规定,并对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工程设计,并对工程设计成果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人大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规划实施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监管制度]省、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监管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等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对城市、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违法建设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工作体制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工作职责。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巡查制度]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建设项目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置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无主违建的处理]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报纸、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仍不申报接受处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四十七条 [对违法行政许可的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规划许可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规划许可。

  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五)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违反乡村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强制拆除]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的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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