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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6-08-23 10: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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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2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副秘书长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罗述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提出了异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其他修改建议和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2014年5月8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工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省政府事业单位改革的情况,以及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管的现状,对执法主体进行了反复研究和协调。7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就关于进一步明确《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致函省政府办公厅,7月29日,省政府办公厅复函答复说,省政府议案的立法原意是直接授权质安监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提出:“根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事业单位分类工作方案〉和〈湖南省省直事业单位分类指导目录〉的通知》(湘办〔2013〕54号)的规定,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属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条例(草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直接授权其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9月9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全体会议再次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9月15日,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的汇报,决定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加强对我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和多次修改,已趋于成熟,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我省的实际,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并表决。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1、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条适用范围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的质量与建设期间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并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管理体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认为,上位法已对报监手续作出了相关规定,建议条例草案不再重复作出规定。据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关于报监手续的规定。
  4、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时认为,不良行为记录制度是个严厉的惩处措施,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而且应当规定一定时间的禁业限制。据此,在第二十一条明确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不良行为记录,并将第二、三款修改为“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自被记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
  5、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主体修改为“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质安监管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顺序上的调整和文字上的修改。
  以上意见和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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