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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监督作用的 研究与对策

来源: 作者:刘建清 邓国军 编辑:redcloud 2016-09-01 09: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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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司法民主,提高执法公信力,我国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最早从革命根据地开始实行,在当时是审判工作民主化的标志,也是群众监督司法工作的组织形式,有着优良的司法传统。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与资本主义陪审制度有本质的区别,其实质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体现了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让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决定》),自2005年5月10日实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200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民陪审规定》),自2010年1月14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人民陪审决定》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对发挥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司法民主,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人民陪审员有序参加审判活动是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重要渠道。笔者认为,为更好的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司法监督作用,增加人民陪审员人数,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提高执法公信力,必须完善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
    一、目前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陪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1、人民陪审员规定的任职条件已不适应基层实情。
    《人民陪审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年满23周岁,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规定人民陪审员任职年龄偏轻,而要求文化程度相对较高,不符合当前选任人民陪审员的现实状况。我国现行法律并不严格要求人民陪审员必须熟悉掌握法律知识,熟悉诉讼程序,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只是代表人民群众行使审判权。按一般社会普通观念,该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道德良好,公道正派,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常识即可。选任过于年轻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时会出现缺乏现实生活经验常识的尴尬。一位刚年满23周岁的人民陪审员参与一件社会影响较大的离婚案件,其尚未结婚,无婚姻的体验,怎么知晓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决离婚的标准呢?选任过于年轻的人民陪审员,会给当事人及旁听群众造成一种嘴上无毛,办事不牢的感觉。担任人民陪审员,一是本人申请;二是基层组织推荐;三是由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由该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对于公民主动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在基层法院可谓少之又少,原因在于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这一门槛过高,有学历歧视之嫌,从而可能导致无此学历的公民被拒之门外,尤其是选任农村人民陪审员更加困难。立法者设立人民陪审制度的意图是让不熟悉法律的公民参与审判,让其凭借内心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评判,以弥补法官判案的刚性,以达到司法民主的效果。现实生活中,学历并不等于能力,往往有一些学历不高的公民,在基层享有较高的威望,他们作风正派,处事公道,善于处理复杂的矛盾纠纷,但因受学历限制未能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实为遗憾。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有待完善。
    2、陪审案件范围规定及人民陪审员抽选操作不够规范
    《人民陪审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条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的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陪审规定》第一条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情况有:(一)涉及群体利益的;(二)涉及公共利益的;(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陪审员参审有两种途径:一是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二是依当事人申请组成合议庭。据调查,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审,已列入基层法院司法统计绩效,作为了一项指标予以量化考核,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制度的重视,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此,势必引起基层法院为追求陪审率,提高司法绩效,从而导致在适用上存在偏差。主要表现在:1、基层法院因案多人少,如适用简易程序无法短期结案,故将原本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改为普通程序,让人民陪审员凑数组成合议庭,以缓解工作压力;2、部分一审法官对人民陪审制度认识不足,将人民陪审员参审由法院依职权决定与当事人申请混为一谈,眉毛胡子一把抓,统统由法院决定,实为主审法官依职权决定;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 “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3、承办案件法官在送达应诉文书时忽视向当事人告知五日内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导致有的当事人无从知晓该权利;4、基层法院的人民法庭,相当一部分法庭只有一名庭长兼审判员,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员困难,在辖区就近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未严格按照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确定,此举违反了程序中立的原则;5、对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通知出庭的时间长短不一,有的甚至在开庭的当天临时通知,导致人民陪审员无暇阅卷了解案情,仓促出庭,陪审效果不好等。
    3、人民陪审员执行的职务不够明确。
    (1)人民陪审员对其职责与权利义务不清楚
    《陪审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该条规定相对抽象,比较原则,不好掌握,人民陪审员毕竟不是法律专业人员,具体有哪些权利义务,基层法院的大部分人民陪审员还是不清楚。笔者曾询问过多名人民陪审员是否清楚有哪些权利义务?答曰不清楚或笼统回答与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因对其职责及权利义务不甚了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会出现陪而不审的情形,即坐在审判席上不发一言,仅仅“陪坐”而已,合而不议状况,即在合议时无自己的独立意见,观点未能切入主题,最终以审判长的意见为准 。                                                                                                                                                                                                                                                                                                                                            
    (2)人民陪审员是否有权参与案件执行有待明确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可参与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而对是否可参与执行案件合议未作界定,故基层法院以法律未明确规定为由,不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执行。既然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同审判员具有同等权利,为何不能参与执行合议庭呢?这是《人民陪审决定》有待明确的。
    (3)人民陪审员的着装有待规范
    人民法院法官服装由国家统一配备法袍、法官制服及徽章,在开庭时均应当着装整齐,其衣着均为藏青色,显得严肃,颜色均为当事人所熟悉。而人民陪审员未规定统一着装,出庭时自主着装,甚至五颜六色,与法官着装极不协调,有损于审判席上的庄严。
    二、拓宽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渠道,解决目前人民陪审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
    1、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自2002年全国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以来,已有大量的法律人才取得资格证,其中一部分已走上法院审判岗位,为法院审判注入了新鲜血液,已逐渐改变了以往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局面。我国对法官的选任采取严格考核,确保能胜任审判工作。与此相对比,法律并不要求人民陪审员熟悉掌握法律知识,人民陪审员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最大区别就是非职业化,故设置选任条件应不宜过高,建议修改《人民陪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担任应年满23周岁以上,学历可放宽到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基层法院还可从实际出发,对一些有群众威信、善于化解纠纷、年龄稍大的人还可适当放宽选任条件,以顺民意。《人民陪审决定》第四条规定“一般”情形,属于弹性条款,可以灵活掌握运用。
    2、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用
    《人民陪审决定》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实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客观上会对法官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作用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固有的,陪审员肩负着监督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重要使命, 陪审员连选连任时间过长,与法官太熟悉,陪审时不利于监督,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相违背,因此陪审员连任不宜超过两届;要以公开透明的方式选任人民陪审员,这是这项工作制度强大的生命力的重要保证,也是赢得人民群众信赖的基本条件;选前要严格考察,选中后要加强培训,要对其进行监督,考核,考核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
    3、规范人民陪审案件的范围,严格区分两种适用类型。
    人民陪审依职权适用的范围是:①涉及群体利益;②涉及公共利益;③人民群众广泛关注;④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普通程序一审案件。对于前三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对于第④种,属于兜底条款,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防止滥用。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明确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对司法统计考核陪审员参审率制度,建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基层法院为追求陪审率,对陪审员参审太过随意。要规范当事人申请及法院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决定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决定是否申请,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申请权。只要当事人5日内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人民陪审制度,当事人5日内未申请视为放弃,一审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规定》第2条规定对当事人未申请适用,人民法院可征得当事人同意,视为申请,采取人民陪审制度。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对符合陪审条件的,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笔者认为,对该条的适用应当将当事人意见记入笔录附卷,作为适用依据。
    4、规范人民法院陪审员的抽选。
    为避免各相关审判庭自行抽选熟悉的陪审员参审。笔者建议需要人民陪审的案件由不参与审判的立案庭负责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按照案件的类型确定哪类人民陪审员参审,主要分两类即一般人民陪审员与特定专业人民陪审员。对该项工作实行规范管理,从源头上杜绝抽选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
    5、明确人民陪审员执行的具体职务。
    (1)应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人民陪审决定》第一条规定的陪审员同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条款,建议予以修改。应规定其具体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应履行下列职责:审阅所陪审案件的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加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或案件的调解;参加案件评议;要求提请院长是否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等。人民陪审员遇有下列情形,有权向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认为案件的事实认定或处理确有错误或者显失公正而在合议庭未能解决的;审判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审判人员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参与案件的执行,陪审员在案件执行的过程中,可以更好地监督和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
    (2)规范人民陪审员的着装。
    法律虽未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着装,但从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出发,建议人民陪审员着法院配用的公用法官服,加带法院统一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徽章,或者佩戴统一配置的陪审员工作胸牌,以方便其执行职务,易于当事人识别其身份,让人民陪审员在参审时做到仪表端正有威严。(责任编辑:刘舒尹)
 

作者:刘建清 邓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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