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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第一稿》

来源: 作者: 编辑:redcloud 2017-02-20 16: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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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和依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散居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文化事业属于社会事业的范畴,社会事业内涵更广,当前一般都表述为“经济社会发展”。
2行政法规也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依据之一。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1、民族自治地方也有除聚居民族之外的其他散居少数民族。
2我省通道、新晃、江华自治县建立了民族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加强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组织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进步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1、《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快速经济和文化发展。
2第二款为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民族工作机构的设立应当与当地民族工作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1、原条例第四条有关于机构的规定。
2、《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湘发[2000]12号)第14条:加强散居地区民族工作。要进一步重视少数民族散居地区的民族工作。第18条:关心和支持民族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的机构设置要与民族工作任务相适应。
3、《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 民族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民族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负责督促和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 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1、《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2第二款内容为原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或者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中,应当有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六条  民族乡(镇)的设立、合并、撤销,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乡(镇)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民族乡(镇)可以举行成立逢十周庆典活动。
1、对第一款做出调整,因为我省达到30%这一比例的乡(镇)很多,而省政府已经在常务会议纪要上明确不再批准民族乡,将工作重心转移到如何发展民族乡上面来。
2、《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3、《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十五条:“……要不断吸收少数民族中的优秀分子进入干部队伍,注意保持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5、《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八条: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四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地区、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确定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或配备民族工作干部。   第四条对机构作了规定。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湘发[2000]12号)第14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领导班子,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的领导班子,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2、《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条: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辖有民族乡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选配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方式组织教师、医务人员及其他专业人才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工作,对长期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工作的,应当在编制分配、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 1、原条例第十二条有原则规定。
2、《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3、《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有计划地培养、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选拔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
任何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1、原条例第十五条有原则规定。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各级国家机关在录用、选拔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要时,可以划出专项指标,放宽录用、选拔条件。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任何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六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2、《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湘发[2000]12号)第16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研究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重要问题时,要吸收民族工作部门参加,听取意见。
4体现了原条例第八条的内容。
5、《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应当参照省扶持湘西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方式,制定具体优惠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和民族乡(镇)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湘发[2000]12号)第14条:……进一步做好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的工作,各市、县(市、区)应参照省扶持湘西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方式,制定实施扶持措施和办法。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意见。少数民族散居地区的市、县政府,要制定具体优惠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乡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超过全县人口50%的县视同民族自治县,在财政转移支付和扶贫开发等方面享受省内优惠措施。 2006年湖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84次(之一):……5、同意对少数民族人口超过50%的县(绥宁、石门、慈利、会同、沅陵、江永6县)视同民族自治县,在财政转移支付和扶贫开发工作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七条  省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应当留有余地。乡财政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
第十四条  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和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在编制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文化发展资金,扶持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省财政应当加大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时,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发展县域经济。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市、区)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周转使用。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八条: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2、《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省财政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
省财政应当加大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力度,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含津、补贴)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因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省、辖有自治县的市的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3省级已经按照每个民族乡20万元的标准设立了散居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按照少数民族人平1元钱的标准设立了民族文化发展资金(《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意见》(湘政发[2009]41号)第十九条)。为了强化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属地责任,有关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相应专项资金,加大对散居地区的扶持力度。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四条:……省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要对民族地区实行优先和照顾。第五条:增加民族专项经费。各级财政设立民族事业补助费,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少数民族人口和民族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5、《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八条  民族乡应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资源状况和民族特点,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在决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建设计划时,应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十一条规定了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以及贫困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分配的专项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截留、克扣、挪用。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三条:……在国家扶贫专项货款指标内,对民族地区有资源、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要优先扶持。
  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加强能源、交通、通讯、农田、水利、林业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合理开发资源,扶持发展特色产业和支柱产业,鼓励、指导、扶持发展乡村集体经济、民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区域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地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1、原条例第一款内容在后面的条文中体现。
  2将原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开发资源、发展经济的规定,合并到此条中,条理更清楚。
  3、《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三条:……在国家扶贫专项货款指标内,对民族地区有资源、市场、有效益的项目要优先扶持。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大扶持力度,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开发特色产品,发展支柱产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民族乡发展林业,并按照《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民族乡,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乡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发展林业,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逐步提高退耕还林、水源林和生态公益林等补助补偿标准;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收取的林业规费,全额返还用于当地发展林业
对于林木资源丰富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可以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按照略高于一般县(市、区)和乡(镇)的标准安排林木采伐指标,并由林农依法自主经营。
1、原《湖南省林业条例》(1993年)已经被废止,新《湖南省林业条例》(2001年)没有第七章。
2、《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湘西地区开发战略的意见》(湘发[2010]17号)第三十七条:……逐步提高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加大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筹集力度。
 
第十一条  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等项税收和乡村企业的税收按国家规定对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实行减免。
对粮食仅能自给或者不能自给的民族乡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粮食生产,改善粮食供应。
(删除)。   1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已取消。
  2湖南省粮食定购任务已取消。
  3乡村企业的税收减免按照国家规定。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扶持发展特色农业。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乡(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沼气、新能源等建设,加强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1、《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湘西地区开发战略的意见》(湘发[2010]17号)第八条: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全面提高农业现代化水平……
2、《若干规定》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农业机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沼气等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改善村容村貌。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当地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并逐步提高建设投资标准。
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其中,国家扶贫重点县、省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
1、第一款为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其中,林业已在第十七条中体现;能源属于资源开发的范畴,已在第十六条中体现;农业已在第十八条中体现。
2、《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族工作的决定》(湘发[2000]12号)第3条:加快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一批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建设项目,并从投资上给予倾斜。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一条: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投资力度。省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民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在工业技术改造、基础设施建设及农业开发等方面,选择一批项目纳入全省“十五”计划,并逐年提高对民族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水平。各项建设项目要尽量减少民族地区的配套资金,对民族地区列入省级计划的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不规定。
  4、《若干规定》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
 
  第二十条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和扶持。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为主或者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属于少数民族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优惠政策。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少数民族企业提供帮助,扶持少数民族企业发展。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社会事业    
第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和医务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九条作了具体化规定  
第十三条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鼓励、指导、扶持民族乡发展乡村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合并到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  国家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正确处理与当地群众的利益关系,帮助当地群众发展生产。       已作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五条  在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录用、聘用干部和招收工人,应分配一定数量的名额录用、聘用或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作了具体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和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助学金,并逐步增加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市、区)对民族乡(镇)的教师编制应当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十二条:……省财政继续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民族自治地方17个县每县每年40万年,用于特困生的学费补助,其它地方的民族乡每乡每年1万元,用于少数民族特困生的学费补助。
  3、《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4第三款为原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发展民族乡的义务教育。
辖有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从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辖有民族乡较多的县(市、区)可以开办民族中学或在普通中学设立民族班。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对民族乡的教师编制应适当放宽,并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安排条件较好的普通中学和职业中学,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并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1少数民族地区已经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湖南省少数民族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若干规定》已废止。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3第三款已作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第十七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学生,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省、设区的市和地区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学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招收学生,按照有关规定对散居少数民族考生实行优惠加分政策。
实行定向招生的高等院校应当安排一定名额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定向招生。定向招生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湘政发[2000]8号)第十三条: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考生继续实行录取优惠政策。省属师范和农、林、医等院校在少数民族地区继续实行定向招生。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重点帮助民族乡培训医务人员,办好卫生院和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拨足民族乡卫生院的人员经费,并拨给房屋建设、设备购置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建设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培训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办好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开展巡回医疗。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医疗卫生院。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第十八条: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五条  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和辖有民族乡(镇)或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安排散居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用于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特困群众医疗费的减免,并逐步提高减免经费标准。 1、《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2、《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湘西地区开发战略的意见》(湘发[2010]17号)第24条:……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逐步提高医保筹资水平及政府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地区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搞好科技推广、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推广网络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科技发展的扶持力度,帮助推广普及科学知识,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搞好科技咨询服务,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科技人员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工作。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办好文化辅导站、电影放映队等文体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建设文化站、电影放映队、乡村文艺队等组织,办好农家书屋、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节庆和体育等活动,保护和传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1、《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给予照顾和救济,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纳入保障范围;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1、《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供应工作。
新闻报导、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保障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新闻报道、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等活动不得有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的内容。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1、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清真食品的规定在后面的条文中作了具体化规定。
2规范的行为不限于“新闻报道、文艺创作和电影电视摄制”这几种方式,故加“等活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副食(以下简称清真食品)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1、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原则规定。
2、《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旅游城市、重要旅游目的地、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设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各级财政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清真肉食供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差价补贴,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生活补贴。
    3、《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市政管理和市政建设中,应当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生活特点和实际需要。
  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居住较集中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设置必要的清真肉食、副食、饮食服务网点。
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5我省长沙、株洲、岳阳等市均已实行清真肉食供应的差价补贴。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1、《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食堂或者清真灶。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清真伙食补助费。
  2、《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第三款: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应当符合一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二)有一定数量的回维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
2、《湖南省生产、经营清真“三食”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经营清真“三食”的单位或个人除应符合一般副食、肉食、饮食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回维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生产单位不低于10%,经销单位不低于15%,餐饮单位不低于20%)。(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配备有回维等少数民族公民;(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维等少数民族公民;(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3、《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清真饮食服务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管理人员。
  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应当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量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2、《湖南省生产、经营清真“三食”管理办法》第五条:(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3、《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并提供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统一监制。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三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将清真标志牌缴回。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十条: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散居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因建设需要迁移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子女入学、劳动就业、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接待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2、《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居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在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利于民族团结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处理。       已合并到第三条。  
第二十五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已作第五条第二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生活习惯为由拒绝录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传播歧视、侮辱、丑化少数民族内容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补救措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对有关单位,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清真标志牌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符合清真条件的,按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后准许生产经营;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清真”字样的招牌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的文字、图案标志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销毁伪造的清真标志牌,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于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二)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未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混岗、串岗的;
(三)未按照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屠宰、加工或者制作清真食品的;
(四)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或者原料的。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侵占、截留、克扣、挪用上级财政用于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和民族乡(镇)经费的;
(二)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因处理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克扣少数民族专款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强迫散居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造成严重后果的。
  2、《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有关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1、《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族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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