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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来源:湖南人大网 作者:佚名 编辑:redcloud 2016-09-01 23: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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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于2004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和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收取、提取、罚没、追缴、募集(以下统称征收)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接受其审查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国有资产收益按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国有资源收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并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指定非税收入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有关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先征收后返还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返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类别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收益、国有资源收益,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事业性收费、其他非税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除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不得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税收入进行监督,有关的政府、机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非税收入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被询问或者质询的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帐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有非税收入款项的,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低不少于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取消非税收入票据印刷资格,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第八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湖南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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